私隐政策声明

1. 个人资料收集声明

1.1 提供个人资料,纯属自愿,但如果提供的资料不足,知识产权署将无法处理你的申请、提交要求或通知。

收集用途

1.2 提交知识产权署的任何表格或文件内所载的个人资料,会供知识产权署用于以下一个或多个用途:

  1. (a) 执行《版权条例》(第528章)、《商标条例》(第559章)、《专利条例》(第514章)和《注册外观设计条例》 (第522章),以及这些条例的附属法例;
  2. (b) 方便各方根据上文(a)段所述的法例进行有关的法律程序;以及
  3. (c) 方便公众为以下目的进行查阅:
    1. (i) 查悉商标申请及/或注册、已发表的标准专利申请、已批予的专利和已注册的外观设计所涉的主题;
    2. (ii) 查悉施加于商标、专利和外观设计的任何注册条件;
    3. (iii) 查悉关乎商标、专利和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申请及/或注册,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的拥有人、特许持有人、承让人、承转人或抵押权益及/或其他权益的持有人;以及
    4. (iv) 容许与法律程序有可能有利害关系的人确定关乎该等法律程序的状书的内容。

资料承转人类别

1.3 知识产权署收集的个人资料-

  1. (a) 可向为知识产权署提供与署方业务运作有关的任何行政、电脑、资讯科技或其他服务的任何代理人、承办商、分包商和第三者披露;
  2. (b) 可向法律程序的有关各方及其代理人披露;以及
  3. (c) 若依据《商标规则》(第559A章)第68和69条、《专利条例》(第514章)第147条、《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第70条和《注册外观设计规则》(第522A章)第55条可让公众查阅,则可为上文1.2(c)段列述的目的而向任何公众人士披露。把个人资料向公众披露的方式可以是在互联网让公众查阅。

查询和查阅

1.4 在符合《版权条例》(第528章)、《商标条例》(第559章)、《专利条例》(第514章)和《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以及这些条例的附属法例的规定下,依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18和22条,个别人士有权查阅并更正商标注册处、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和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的注册纪录册内所载其个人资料。查阅和更正个人资料的要求可向知识产权署个人资料(私隐)主任提出(地址: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213号胡忠大厦24楼) 。

2. 针对其后使用的通知

2.1《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条文,适用于商标注册处、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和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的注册纪录册内所载的个人资料或上述各个注册处收集的其他个人资料的使用(包括移转和披露资料)。任何人若使用该等个人资料作上文第1.2段列述以外的任何用途,则可能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因而被起诉并须负上支付赔偿的法律责任。